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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阳张纯轮胎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北外环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寇金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身份证号: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于2013年8月25日欠轮胎款1500元;于2013年8月26日欠轮胎款3000元,由被告的司机胡增森出具欠条;于2013年9月6日欠轮胎款3100元,由被告的司机王保良出具欠条;于2013年11月3日欠轮胎款2800元,由被告的司机孙聚合出具欠条;上述四张欠条共计欠款10400元,后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7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拒绝清偿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辉给付原告轮胎款7400元。被告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于2013年8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给原告写下1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高庄村王辉欠高阳张纯轮胎服务部货款,小写金额(1500)元,大写金额(壹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人同意该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月息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过程中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后,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王辉欠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车牌照号码:97128”。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由司机王保良、胡增森、孙聚合代写下3张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有南关村胡增森欠高阳张纯轮胎服务部货款,小写金额(3000)元欠款人签字:王辉的司机胡增森欠款日期:2013年8月26日车牌照号码:97125”;“今有李果庄村王辉司机欠高阳张纯轮胎服务部货款,小写金额(3100)元,大写金额叁仟壹佰元整欠款人签字:王辉司机王保良欠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车牌照号码:97125”;“今有良村王辉司机孙聚合欠高阳张纯轮胎服务部货款,小写金额(2800)元,大写金额贰仟捌佰元欠款人签字:王辉司机孙聚合欠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车牌照号码:冀F×××××旧胎已折款”。综上共计10400元,后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74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辉已经还款3000元,尚欠7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上述四张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辉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王辉尚欠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偿还原告高阳县张纯轮胎服务部轮胎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维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