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胜与被告郑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胜,郑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廷胜,男,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佐杰,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廷胜与被告郑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胜的委托代理人孙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佐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郑佐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相公文化路二十五中学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蹲着的原告王廷胜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2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在支付1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806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佐杰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当时在医院交纳了1万多元的费用,我的摩托车没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许,在河东区相公文化路二十五中学门前路段,河东区相公办事处洪岭埠村578号被告郑佐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蹲着的原告王廷胜相撞,致王廷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1264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廷胜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廷胜受伤后到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4757.1元,期间由其女儿王全英护理,王全英系出租车驾驶员。王廷胜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廷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010元。住院期间,被告郑佐杰垫付医药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佐杰的车辆没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等材料证实,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1264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廷胜未提供交通费花票,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等酌定支持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廷胜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王廷胜的损失有:医疗费34757.1元、护理费90天×167.05元/天=13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101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19年×10%=5552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损失114823.4元。被告郑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郑佐杰赔偿总额为98068.2元,其赔偿明细中显示其医疗费为34757.1元,并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作为具有特别授权权限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行为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佐杰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廷胜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期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68.2元,扣除被告郑佐杰垫付的11000元,被告郑佐杰赔偿原告王廷胜损失87068.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郑佐杰承担2200元,原告王廷胜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