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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怀军与田彦群、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军,田彦群,刘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杜怀军,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彦群,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刘爱萍,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杜怀军与被告田彦群、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告田彦群、刘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军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田彦群因向他人供煤但自有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购进一批煤售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共计56800元。经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彦群、刘爱萍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生意,口头承诺原告出资,被告出机器设备,现实是被告既出资也出设备,后来因煤炭销售受阻,无法回笼资金,煤炭现在处于压置状态,因冬天风大,煤被刮走了一些,双方赶紧协商,找人卖煤,然后把煤卖掉了。因为煤炭的质量有点低,但价格还可以,所以,对方承诺先给5万,余款后期再支付。一直到现在买煤的人也未支付剩余尾款,所以,也就没有给原告钱。原告杜怀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户籍证明2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在2015年被告欠原告煤款56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是他人欠原被告共同的的,不是被告单独欠原告的,卖煤是经过原告允许的,钱要不回来是意外,煤款的金额不对,因被告没有算过账,具体金额是原告在算。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田彦群、刘爱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田彦群因向他人供煤但自有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购进一批煤售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共计56800元。另查明,被告田彦群、刘爱萍系夫妻。被告田彦群、刘爱萍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杜怀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彦群、刘爱萍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煤款56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杜怀军要求被告田彦群、刘爱萍支付煤款56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怀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杜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