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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冷岩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岩,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38号原告冷岩,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叶学东。委托代理人刚绍雷,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邓斐,男。原告冷岩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以下简称沈苏修配厂)、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岩、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委托代理人刚绍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岩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库房管理员一职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是之前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所欠养老保险费不给补交,原告只得代被告补交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7974.6元的损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辩称,我公司同意给原告补交,但是补不了现金,只能补缴养老统筹。2010年5月份原告入职,入职时候不能马上上班,我们的试用期是三个月,我公司规定试用期不给员工缴纳保险,滞纳金我们也不认可。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到被告沈苏修配厂工作,任库房管理员一职。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沈苏修配厂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自行垫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974.6元。其中单位缴纳金额应为3934.8元,个人缴纳金额应为2622.8元。滞纳金为141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沈苏修配厂、沈苏客运公司为原告代交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974.6元。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事项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本。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冷岩自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被告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修配厂工作,在此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7974.6元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冷岩本人已补缴了被告欠缴的7974.6元养老保险费,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养老保险由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被告应承担单位缴纳部分,滞纳金系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沈苏修配厂系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冷岩养老保险损失5351.8元(3934.8元+14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岩养老保险损失费5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