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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与尤佳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尤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代表人:隋林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佳,男,汉族,1985年1月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尤佳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一审诉称:2009年9月16日,尤佳在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xxxxxxxxx,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拖欠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46677.22元,其中本金500元,利息46177.22元,要求尤佳偿还该款。尤佳一审辩称:工行所诉属实,这些卡都是实际用款人迟鹏举顶我们的名字办的,对剩余没还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利息过高,所以不能偿还。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尤佳在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xxxxxxxxx,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拖欠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46677.22元,其中本金500元,利息46177.22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尤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尤佳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遂判决:一、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工行借款本金5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46177.22元。二、驳回工行其他诉讼请求。工行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7月7日)等法律规定,尤佳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期限,应为自结算之次日(起息之日,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尽到保护工行实际利息金额的诉求,故请求法院改判尤佳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完毕之日止。尤佳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信用卡逾期利息是日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是日百分之五。本院认为:工行与尤佳在办理信用卡时,明确约定了透支逾期未还的利息和滞纳金,工行请求尤佳支付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该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工行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工行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46177.22元”。撤销第二项“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尤佳于判决生效后按约定给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自2014年9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10元,由被上诉人尤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审 判 员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