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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6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2000年2月4日生育长子陈家龙(现已外出务工)、2010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陈家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喜好喝酒,为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半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次子陈家坤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共同财产中自己应有份额折抵抚养费;3、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对原告是忠诚的,也一直在努力为家庭做贡献。2015年春节,双方因一次口角言语,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回家,但原告未回家。为了家庭、孩子,请求原告回家,同时希望法官给予调解和好。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2000年2月4日生育长子陈家龙(现已外出务工)、2010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陈家坤(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喜好喝酒,为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半年多。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修建有位于贵定县沿山镇春光村乐标4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一万元(沿山信用社贷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提出独立抚养次子陈家坤并承担3000元的债务;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