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代秀丽,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某与韩某某因同事关系相识,于199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崔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一年后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二人曾三次到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均因系双休日未办成。2014年8月份,崔某开始在外租房单住。同年8月28日,崔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双方购买“吉利”牌帝豪车一辆,价格为71200余元。2015年4月23日,崔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崔某与韩某某离婚;2.婚生女崔某某由韩某某抚养;3.诉讼费用由崔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判断标准。自上次诉讼终结后,崔某、韩某某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崔某本次离婚的态度坚决,韩某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有争取和好的态度与行为,即便在庭审中二人仍争吵不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崔某请求准予二人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崔某某二人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年龄以及一直随韩某某生活等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女由韩某某抚养,由崔某给付抚养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吉利”牌帝豪车一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该车的不可分割性和实际利用价值来看,宜归崔某所有,由崔某给付韩某某车辆折款2.5万元。庭审中崔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8300元,因崔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韩某某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崔某与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某由韩某某抚养,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崔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帝豪车一辆归崔某所有,折款2.5万元由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崔某承担。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因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虽然崔某起诉过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2.“吉利”牌帝豪车新车价值8万余元,且使用时间较短,一审仅折价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双方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的房屋四间、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徐暨村门面房内的装载机配件(价值10万元),应当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崔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2.“吉利”牌帝豪车新车价值仅6.8万元,且使用近两年,原审折价5万元已属过高。3.房屋四间建造于崔某17岁时,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至于韩某某主张的配件实际价值仅两三万元,如其坚持认为价值10万元,可全部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崔某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四间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营业执照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其本身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不予采信;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庭审中,韩某某认可坐落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的房屋四间于1996年10月份建造,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崔某。庭审后,崔某和韩某某一起至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徐暨村的门面房处,对存放配件及其他物品进行了查看。经本院征询意见,崔某同意门面房内的所有物品由韩某某搬出并自行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如何分割。本案中,韩某某与崔某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二人曾三次至民政部门准备协议离婚,2014年8月崔某开始在外租房另住并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二人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吉利”牌帝豪车一辆及存放在门面房内的配件等物品。韩某某上诉认为车辆折价过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配件等物品,二审中经崔某同意已由韩某某自行处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某另上诉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四间应予分割,因其自认该房屋建造于婚前,宅基地使用权亦属于崔某,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