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普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普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87号罪犯徐普来,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歙县政协副主席(副处级),浙江省淳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徐普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徐普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徐普来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犯被交付执行。2013年1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主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31年1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何峰、康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普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徐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徐普来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为有期徒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伙房从事劳动,能服从民警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负责地完成任务,其表现获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5年6月17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证明罪犯徐普来贪污案涉及的徐普来财产刑及追缴犯罪所得部分,已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并附有相关执行材料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普来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徐普来自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普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