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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康民与潘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康民,潘雪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28号原告:金康民。被告:潘雪姣。原告金康民与被告潘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6日,被告潘雪姣向原告金康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金康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其中壹万元今年过年前还清,另外叁万2015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雪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康民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雪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