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继连与胡方雷、方贵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连,胡方雷,方贵权,胡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张继连,居民。被告胡方雷,居民。被告方贵权,居民。被告胡道军,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贵权、胡道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胡方雷提供担保,被告方贵权另外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贵权、胡道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胡方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被告方贵权又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后原告因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贵权、胡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胡方雷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贵权、胡道军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方贵权另欠原告借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方雷为被告方贵权、胡道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贵权、胡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连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胡方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方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方贵权、胡方雷、胡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