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言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言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28号原告:丁言旭,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言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言旭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胡超建驾驶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蒙城县蒙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庄路段时,因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由付景山驾驶的皖S×××××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胡建超及付景山、丁佩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建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S×××××号普通轻型货车系原告丁言旭所有,经蒙城县李标三类机动车维修部维修花费31635元,施救费590元。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言旭车损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言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