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2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亚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进入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南官庄村张某某的租住处,盗窃张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摄像头一个、酷派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及240元现金。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111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失主张某某损失35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