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北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宋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宋某来到我家,声称自己收购中药材,经商议后,原告将自家种植的当归、党参、黄芪全部卖给被告,药材总价值8634.9元,被告声称没带现金,当场书写欠条一张,言定于次日支付货款,后被告借故拖延不予给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宋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宋某来到原告家,声称自己收购中药材,经商议后,原告将自家种植的当归、党参、黄芪全部卖给被告,药材总价值8634.9元,被告声称没带现金,当场书写了欠条一张,言定于次日支付货款,后被告借故拖延不予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存在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宋某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谢某甲中药材款863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