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连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连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员工。被告王连英。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连英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连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连英系信用卡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原、被告书面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亦没有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询,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森淼公寓16-202。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不得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