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海民初字第22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鲁守英,郭荣宝,张丽,陈井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6337-0。法定代表人佟瑞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210209224。委托代理人李艳荣,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鲁守英,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372572。第三人郭荣宝,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三人张丽,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三人陈井全,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诉被告鲁守英、第三人郭荣宝、张丽、陈井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第三人郭荣宝、张丽、陈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75号房屋属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该房屋现登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饮食服务公司名下。因秦皇岛市海港区饮食服务公司是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的下属国企,该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一直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负责。其出租事宜、签署合同、租金收取也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负责。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燕山大街27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租金为每年17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将租金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缴纳了一年期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到租赁房屋处要收回房屋使用权时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将燕山大街275号房屋分别转租给了三个第三人使用,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应该及时腾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使用权交还原告,被告不但不腾房,还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第三人,从中获利。因被告的合同的租金为每年17万元,折算日租金每日465元,被告在房屋到期后仍然占有,比照租金价格应支付占用费,从2015年1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3月30日为60天,占用费暂定为27960元。另该租赁房屋现在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要求被告腾出承租房,将房屋使用权交还原告;给付占用费27960元;要求第三人搬出承租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现在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腾出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无事实依据,因该房屋由第三人使用,所以被告不承担给付占用费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井全辩称,我与鲁守英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向鲁守英交了房租,租赁期限2015年2月9日到2017年2月,已付一年租金12.5万元,我还想继续租赁此房。第三人张丽辩称,已向鲁守英交了房租,租赁期限2015年1月到2016年1月,已付一年租金8.2万元,我还想继续租赁此房。第三人郭荣宝辩称,已向鲁守英交了房租,租赁期限2015年1月到2016年1月,已付一年租金5万元,我还想继续租赁此房。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对海港区燕山大街275号房屋享有管理出租的权利。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租金为每年1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而是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陈井全、张丽、郭荣宝使用,并收取了第三人陈井全、张丽、郭荣宝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发改委的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河北价信拍卖公司竞买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记账凭证、陈井全与鲁守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张丽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第三人郭荣宝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守英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与原告协商续签租赁合同或者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鲁守英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不缴纳租金的情况下无权继续使用房屋。被告鲁守英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鲁守英应当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的收益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170000元/365天=465元)主张经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井全、张丽、郭荣宝虽然向鲁守英交纳了租金,但因为被告鲁守英无权出租房屋,对第三人的房屋使用权不予保护,第三人应当搬出房屋,协助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荣宝、张丽、陈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秦皇岛市燕山大街275号房屋,协助被告鲁守英将房屋交还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二、被告鲁守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日46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商业总公司房屋占用费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鲁守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审 判 员 郭 安审 判 员 韩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