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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华兵与陈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兵,陈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周华兵,男,1958年2月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7年3月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被告:陈光明,男,196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周华兵与被告陈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6时40分,被告周华兵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巴运二公司后旗货车队的蒙L2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L-A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拉载硫精砂),沿青铜峡市叶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甘公路3公里+273米弯道处,遇迎面原告陈光明驾驶的宁03-221**号“山拖”牌大中型拖拉机拖带自制板车相会时,两车相撞,造成陈光明受伤,四轮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周华兵、陈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5-6水平脊髓损伤伴不全瘫,C4-5、C5-6椎间盘突出症,C5荆棘突骨折,T12、L1肢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颅骨骨折,左前臂朋I腱断裂术后,左尺神经裂伤。被告花去医疗费73986.15元,由原告垫付医疗费5.5万。经法医鉴定分别为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原告周华兵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陈光明曾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3986.15元、误工费58400元(80元/天×73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0元(含餐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55633元(6180.3元/年×20年×45%)、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1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033元;超额部分为68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288元。2014年11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决:陈光明的医疗费73986.15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8300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3元,交通费1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24373元;剩余5863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9318.08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3691.08元,已付3万元,再付123691.08元。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将应付款汇到被告陈光明账户中,陈光明收到款后,未能将5.5万元返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陈光明返还5.5万元垫付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有:1、打款凭证1份,以证实将钱打给了被告;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我认可,钱我妻子已经还款给他人,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返还5.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6时40分,原告周华兵驾驶法定车主为巴运二公司后旗货车队的蒙L2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L-A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拉载硫精砂),沿青铜峡市叶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甘公路3公里+273米弯道处,遇迎面被告陈光明驾驶的宁03-221**号“山拖”牌大中型拖拉机拖带自制板车相会时,两车相撞,造成陈光明受伤,四轮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支付医疗费73986.1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5万元。2014年陈光明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陈光明的医疗费73986.15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8300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633元,交通费1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24373元;剩余5863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9318.08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3691.08元,已付3万元,再付123691.08元。该判决裁判理由阐明被告对原告垫付款5.5万元应当返还。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将应付款汇入被告陈光明账户,陈光明收到后,未能将5.5万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明返还原告周华兵垫付医疗费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国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娜(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