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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易正林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易正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491号被告人易正林,绰号“易四娃”,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正林、郑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正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易正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易正林并未敲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行为较轻;易正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易正林属偶犯、初犯,应改判为无期徒刑。经复核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易正林与郑某某(已判刑)认识后二人易正林家中同居生活。2014年5月中旬,郑某某为与易正林长期生活,向易正林提出杀死其丈夫王某甲(被害人,殁年59岁),易正林同意。同年5月24日上午,郑某某、易正林在资阳市城区购买了铁铲、铁棒、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日20时许,郑某某打电话骗王某甲出来接其回家。21时许,王某甲接到郑某某后一同返家,易正林则尾随在后,当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新添村9组花金沟一山坡上时,易正林持铁棒猛击王某甲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易正林将王某甲的尸体拖至附近一坡坎下掩埋。同年7月9日,民警到易正林家中找到郑某某、易正林,郑某某即主动交代王某甲是易正林所杀并抛尸的事实。后郑某某、易正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王某丙到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南津派出所报案称,其兄王某甲于同月24日20时许去接妻子郑某某,后失踪。同年6月11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南津派出所的上报后,经对前期走访调查分析认为郑某某行为反常,极其可疑,经调查发现郑某某与易正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7月9日凌晨,民警赶至易正林家,郑某某在民警向其询问王某甲的情况时,主动交待王某甲不是她杀的,是易正林一个人做的,尸体也是易正林丢的。易正林却矢口否认,称自己什么都不知道。同日,公安决定对易正林、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并将易正林、郑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2.辨认笔录、辨认方位图、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郑某某、易正林分别指认杀害王某甲的地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新添村9组花金沟,此处临一呈南北走向的田间小路,小路西侧是巴茅林,小路向南约2.3米处有一条杂草掩盖的下坡小路,下坡小路向东约15米是尸体掩埋地。易正林还指认了掩埋尸体的具体位置。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新添村9组花金沟一土地内,中心现场在靠坡坎的一土地内,有面积为180cm×220cm的新鲜松软土,该处距东面坡顶的斜面距离为620cm,新鲜松软土上方及四周长杂草、有枯枝覆盖,在新鲜松软土处有一土坑;距新鲜松软土80cm、东侧坡坎壁80cm处发现一土坑;距新鲜松软土100cm、东侧坡坎壁110cm处发现一土坑;距新鲜松软土160cm、东侧坡坎壁230cm处发现一土坑;新鲜松软土西侧130cm处有一土坑;靠东侧坡坎壁、距新鲜松软土130cm处发现一土坑。现场挖掘发现,新鲜松软土内混杂有多块大小不等的石头,挖掘中先发现疑似人体组织和骨头,在该处发现一根灰色五股缠绕而成的尼龙绳,其一端埋于土内,一端延伸至坡上树根处,长350cm,绳总长度为540cm。继续挖掘后发现一具面积为58cm×122cm的尸体,尸体上半身套有一根大小为110cm×125cm编织袋,取下编织袋发现尸体呈俯卧状,尸体上身着灰色长袖T恤,靠脚处发现蓝色内裤、七分裤各一条。翻动尸体后,在尸体上半身位置处的土内发现一根灰色五股缠绕而成的尼龙绳,长160cm。现场提取尼龙绳两根、编织袋一根、衣服、内裤、七分裤各一条。4.辨认笔录、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易正林、郑某某分别指认是在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湖广村11组新桥上西侧将作案工具铁棒丢在小河中。同时易正林、郑某某均供述二人逃跑过程中在路边随意将铁铲的木把及铁铲丢弃,由于当晚天黑,均无法对丢弃木把及铁铲的位置进行辨认。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掩埋于泥土及大小不等的石头中,挖掘后发现尸体呈俯卧状,尸体处尸虫长2cm。尸体高度腐败;面部腐败,口腔周围未见肌肉组织出血。颅骨外露,左侧颞部至左眶部有l0cm×4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有七个大小不等的碎骨片,最大的4.5cm×2.5cm,最小的2.2cm×1.4cm。颈部、胸腹部体表未见创口,背部肋骨外露。左尺桡骨自肘关节处脱落,右上肢有肌肉组织附着;双下肢白骨化,左胫腓骨自膝关节处自然脱落,右胫腓骨脱落;四肢长骨未见骨折,左股骨最大长41.5cm,左胫骨最大长32.3cm。可见男性外生殖器组织。尸体剖验:左侧颞部至左眶部有l0cm×4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有七个大小不等的碎骨片,最大的4.5cm×2.5cm,最小的2.2cm×1.4cm;左颞顶部有“┴”型凹陷性骨折,其中横形骨折长4.5cm×0.1cm,纵形骨折长6cm×0.1cm,该骨折线与颞部凹陷骨折区贯通;颅腔内脑组织自溶。颈部深浅层肌肉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食管、气管内未见异常。胸部皮下肌肉组织未见出血,胸骨、肋骨未见骨折,胸腔内脏器自溶,未见破裂。腹部肌肉未见出血,腹腔内脏器自溶,未见破裂。鉴定结论:该未知名男尸是王某甲,系生前头部遭受金属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6.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男尸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菊酯类农药、毒鼠强。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男尸肋软骨中检出17个Y染色体STR分型与王某辛一致,不排除该男尸和王某辛来自同一父系。8.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6时38分至8时33分,郑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先后三次在资阳主叫易正林使用的电话号码,被易正林使用的电话号码呼叫一次;同日20时14分郑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主叫王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同日20时50分,王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主叫郑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9.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易正林带民警来到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湖广村11组新桥上,二人辨认,该地点即为丢弃铁棒的位置,经打捞铁棒未果,因案发时间至被告人被抓获期间沱江河多次涨水,现已不具备查找条件,故该作案工具无法找到。郑某某、易正林自称对资阳城区不熟悉,均无法找到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且二人均无法详细描述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故无法提取同类型物让其辨认。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的房屋与哥哥王某甲的房屋相邻。2014年5月24日20时许,王某甲接到妻子郑某某叫他去接郑的电话后就出去了。5月25日15时许,郑某某到王某乙家说王某甲25日早上离家出走了,王某乙才知道王某甲不见了。王某甲没有和人结怨结仇,老实本分,郑某某一回来王某甲就不见了,怀疑王某甲的失踪与郑某某有关。5月27日18时许,王某乙叫郑某某说王某甲的下落,还说要报警,郑某某就于当日20时许走了。王某甲和郑某某关系一直不是很好,但没打过郑,只是2014年过年时推了一下郑。郑某某平时在资中县球溪镇打工,每次只有女儿王某丁回家时才回来。郑某某打工的老板姓易。郑某某一直搞迷信。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听姐姐王某乙说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发现哥哥王某甲失踪,后于5月29日到派出所报案。王某甲和郑某某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五六年,郑某某一直都在外地,很少回家。郑某某最近两三年喜欢在家搞迷信,和邻里关系不好。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之夫王某壬的二哥王某甲与郑某某结婚十年左右,王某甲平时在家养羊、务农,郑某某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一般是女儿放假才回来。2014年5月24日20时许,王某甲边关房门边接电话说:“你早点走嘛,这么晚了。”然后就往上面走,可能是到新添村那边去接郑某某。次日7时许看见王某甲屋门是关着的,平时王某甲起床都把门打开。15时许看见郑某某朝“黄果树”方向走。后来二姐说郑某某去找她,郑某某说她从外面回来时王某甲不在家,喊二姐过去陪伴郑某某。27日晚郑某某也不见了。郑的脾气比较古怪,个性也比较强。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5月20日后的一天21时许,刘某看见王某甲往公路方向走,就问王某甲这么晚了去干什么,王某甲说去接老婆,还说是其老婆喊去接的。过了两三天就听说王某甲失踪了。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村卫生站的医生。陈某某在听说王某甲失踪的头天晚上,看见王某甲站在卫生站外面的路口,就问王某甲在那里做什么,王某甲说等老婆,陈某某说这么晚末班车都过了还怎么回来,王某甲说有人用小车送他老婆回来,陈某某走时王某甲还在那里等,第二天就听说王某甲失踪了。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是十多年前嫁到这边来的,还带了个女儿过来,郑某某的女儿现在外面读书,王某甲在家种地、养羊,郑某某长期在外面打工。郑某某每次外出打工或打工回来,都要从李某某家门前路过。最近一次看见郑某某是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15时30分许,郑某某一个人从外面回来,还背了个包。隔了一天,王某甲的妹妹及兄弟嫂来说头天其兄王某甲去接嫂嫂,问李某某看到王某甲没有。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丁上大学后,因母亲郑某某经常在外面,也没拿钱回来,与父亲王某甲关系就没以前好了,2013年父亲还打了母亲。2012年底,母亲曾带王某丁到资中一姓易的人家拿过5000元工资,母亲说在帮易家的老人煮饭,感觉他们关系有点不正常。2014年5月份,母亲说王某丁毕业了她就不打工了,月底领了工资就回家。王某丁害怕母亲回去他们又打架,就一直打电话劝他们。5月25日晚,母亲在电话里说父亲当天早上没说什么就走了。母亲喜欢搞迷信,经常弄得家里乌烟瘴气,邻里关系也很差。1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邻居易正林从外地带了一姓郑的女人回来一起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姓郑的女人有个女儿,还到易正林家来过。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正林之前的妻子去世多年,两三年前又接了一个女人回来,是易正林在外面带回来的,二人应该是没办结婚证。1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是2012年底到易某某家与其父亲易正林一起生活,但没办结婚证。易某某辨认多张照片,确认郑某某就是与易正林易一起生活的人。20.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王某甲、郑某某之前关系还可以,有过争吵但都不凶。郑某某很少在家,说是在外面打工。郑某某在家时闲话比较多,跟周围人的关系都不怎么好,与王某甲的兄弟姊妹关系一般,曾因王某甲大哥王某辛家的鸡乱跑,就把王某辛的鸡毒死,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己去调解过。郑某某和王某辛没有打过架。21.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郑某某是十年前带着女儿嫁过来的,刚来的几年与王某甲关系很好,过了几年,郑某某就出去打工,很少在家。郑某某与王某甲的兄弟姊妹关系不太好,经常说这个兄弟要弄她那个哥哥要打她,其实没有这回事。没听说王某甲的兄弟姊妹打过郑某某。郑友珍喜欢搞迷信活动。22.资阳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易正林、郑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入所体检,均无体表伤情。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正林和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4.同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称大概十年前郑某某离婚后就嫁给王某甲。2012年郑某某认识易正林后,就到易正林家与易正林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没与王某甲离婚,只是逢年过节时才回王某甲家。易正林一共给了郑某某3万元钱,这些钱郑某某每次回去都拿给王某甲,说是自己在外面当保姆打工赚的,叫王某甲拿去给郑某某的女儿王某丁交学费。2013年下半年,郑某某拿钱回去给王某甲时,说了自己和易正林一起生活,拿回去的钱是易正林给的,王某甲为此生气并打了郑某某。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正月,郑某某每次回去王某甲都要打她,打了四五次,还喊郑某某不准回去,但郑某某想到易正林拿了钱给她,郑某某又没得钱给女儿交学费,所以还是去与易正林生活,想易正林继续拿钱给郑某某。2014年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郑某某给易正林说其女儿要大学毕业了,喊郑某某不要在外面打工,回去一起生活,易正林怕郑某某回去后不去他那里,郑某某就提出把王某甲杀死,就可以和易正林一起生活了,易正林同意并说把王某甲杀死了他们就没有后患,然后就商量郑某某到资阳把王某甲喊出来接郑某某,等王某甲出来就把王某甲带着走小路,易正林用棒子打王某甲,易正林还说一棒子就可以把王某甲打死。次日郑某某回到资阳,在杀王某甲的头天晚上郑某某和易正林电话约好第二天在资阳见面。次日郑某某和易正林在资阳汇合后,一起去买了铁棒、铁铲、绳子,一共用了107元钱,都是易正林给的钱。易正林在买了铁棒和铁铲之后还找人要了蛇皮口袋,郑某某因认不到路,不知这些工具在什么地方买的。17时许二人坐车到南津镇,20时许郑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喊王某甲到养猪场那儿接她。后王某甲就来了,郑某某说走小路回去,近一点,王某甲同意,从花金沟的小路往家走,郑某某走在前面,王某甲走在郑某某后面,易正林隔了几米跟在王某甲后面,走到花金沟一块玉米地,郑某某拿手电筒晃了一下,后就听到王某甲“哎呦”一声,然后倒在地上没声音了。易正林只打了一下,之后易正林把王某甲甩到坎坎下面,把地上的血用土埋了,把铁铲、绳子、口袋都拿下去。易正林把王某甲拖到一崖坎底下,在埋的时候易正林用了一根绳子拖王某甲的尸体,还用了蛇皮口袋。郑某某一直在上面,易正林喊郑某某看着周围有没有人,一会儿易正林上来后二人就走了。郑某某问怎么打的王某甲,易正林说用双手握住铁棒打的王某甲颈部。铁铲和铁铲把都是易正林丢的,不知道丢在什么地方,只知铁棒是易正林丢在一条小河沟里。之后二人回到易正林家。郑某某害怕此事被发现,怕大家怀疑到自己身上,就给女儿打电话说王某甲走了,然后又回到王某甲家里,给王某甲的二妹说自己是头天晚上回去的,王某甲早上就走了。王某甲的二妹觉得郑某某说假话,喊郑某某说真话,郑某某没有说。过了两天,王某甲的二妹说要去报案,郑某某吓到了就坐车到易正林家,一直到民警把郑某某和易正林找到。郑某某提出把王某甲杀死,是因为郑某某对王某甲家里的人有意见,王某甲还打过郑某某,郑某某不想跟王某甲过日子,跟着易正林还有钱给女儿交学费,但女儿又喊郑某某回去和王某甲生活,所以郑某某想到把王某甲杀死就不用和王一起生活了。杀人的办法是易正林想出来的。郑某某的女儿去过易正林家一次,是易正林嫁女的时候,郑某某给女儿说自己在易正林家当保姆。25.被告人易正林的供述,所供郑某某到易正林家与其同居生活,期间易正林拿了4万元钱给郑某某,事发前郑某某提出杀死王某甲后就可以跟易正林一起生活。事发前一天郑某某和易正林电话约定在资阳汇合,事发当天易正林和郑某某在资阳汇合后去购买了作案工具铁棒、铁铲、绳子,还要了蛇皮口袋。后郑某某称其坐晚班车回来并且身上带有钱,叫王某甲到养猪场那里来接郑友珍,将王某甲骗出来,易正林尾随在后用铁棒将王某甲打死并埋尸,后将作案工具丢弃。次日郑某某又回王某甲家,三四天后郑某某又回到易正林家,一直到二人被抓,这一经过与郑某某供述一致。易正林还供述,案发当时郑某某拿手电筒照了一下山坡,易正林就追上去,追到王某甲的左后边,用双手拿铁棒从王某甲右边肩膀上甩下去,开始是准备朝王某甲的颈部位置打下去,因当时比较黑,只知道是打到王某甲了,但打没打正王某甲的颈部,具体就不清楚了。之后易正林用蛇皮口袋把王某甲的尸体包了一下,用绳子在王某甲尸体上围了一圈,把王某甲推到坡坎底下,易正林又下到坡坎里面抓着绳子把王某甲拖到坡下一沟里,用铁铲挖些泥巴把王某甲埋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正林与郑某某共谋杀害郑的丈夫王某甲,郑某某将王某甲骗出后,易正林实施杀人行为,致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易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易正林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易正林并未敲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行为较轻的意见,经查,易正林持铁棒猛击被害人头部,致颅脑损伤,并造成被害人死亡,从其猛击的部位、力度、后果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主观上直接故意明显,并非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易正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易正林属偶犯、初犯,应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易正林、郑某某共谋后,易正林在实施犯罪中直接致死被害人,鉴于易正林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易正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