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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云超诉白文辉、陶丽、杨永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超,白文辉,陶丽,杨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云超,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文辉,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陶丽,女,1972年10月31日生,傣族,居民。被告杨永堂,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昆平、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云超与被告白文辉、陶丽、杨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云超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白文辉、陶丽,被告杨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坤、张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超诉称,2014年7月19日,其与白文辉、杨永堂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白文辉向其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9月18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杨永堂为白文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其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白文辉。借款到期后,白文辉仅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7月19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欠款400万元及2014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付。白文辉与陶丽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永堂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白文辉、陶丽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40万元);2、白文辉、陶丽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3、杨永堂对白文辉、陶丽应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白文辉、陶丽、杨永堂负担。被告白文辉答辩称,对借款400万元其没有异议,但与陶丽、杨永堂无关,只应由其来偿还,借款利息希望法庭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律师代理费应由李云超自己负担。被告陶丽答辩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也没有参与,李云超不应该起诉其,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永堂答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用白文辉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锐通公司)的财产作为物的担保,故李云超只能先就白文辉的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清偿。原告李云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白文辉向其借款600万元,杨永堂为借款提供保证;2、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四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白文辉交付借款600万元;3、白文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文辉与陶丽系夫妻关系;4、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其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经质证,白文辉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及如何承担其不清楚。被告陶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其表示不清楚。被告杨永堂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云超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借款6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云超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被告白文辉、陶丽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两份,证明白文辉于2014年7月19日及9月23日分别向李云超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和158400元。经质证,李云超对交易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两笔款项系白文辉支付其2014年7月19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永堂对交易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李云超转款给白文辉的时间是同一天,其认为本案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永堂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查询的凯锐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各一份,证明无论是白文辉还是公司,都有固定的财产,且白文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将上述财产作为担保,粗略估算价值约900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借款,这也是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经质证,李云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凯锐通公司没有为本案提供担保,白文辉在昆明的房屋也设定了其他抵押,不能再为本案担保。白文辉、陶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白文辉、杨永堂对李云超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云超、杨永堂对白文辉、陶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云超、白文辉、陶丽对杨永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李云超提交的民事案件代理协议,虽杨永堂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经审查,该协议系李云超与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上面有李云超的签名及捺印,也加盖有诚丰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李云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以及杨永堂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关于借款利息,李云超陈述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利息,但其与白文辉口头约定月利率3%,白文辉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白文辉陈述其分两次向李云超支付利息360000元及158400元,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其中360000元是2014年7月19日至9月18日的利息,158400元大概是之后一个月多点的利息;陶丽陈述其不清楚借款及借款支付的情况;杨永堂陈述其只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完字就走了,其他情况其不清楚,但认为李云超与白文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白文辉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白文辉与陶丽系夫妻,杨永堂与李云超父亲、白文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白文辉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放款人)李云超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9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佰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以本协议及收款借据记载为准);二、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三、借款占用费根据双方协商,由甲方在借款时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指定的接受上述借款的银行账户基本信息为:开户行名称:易门县农村信用联社,姓名和卡号:白文辉;四、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五、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八、借款担保:由借款人自愿将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财产及易门凯锐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向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不还,乙方可以将担保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借款期间担保物的管理方式为A、由甲方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藏匿、转让或者重复担保……九、为保证本笔借款的偿还,由杨永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若甲方不能偿还,由杨永堂负责偿还;十、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杨永堂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19日,李云超通过转账分四次将借款交付给白文辉,分别是200万、100万、200万、100万。同日,白文辉通过阮正华的账户支付李云超36万元。同年9月23日,白文辉通过阮正华账户支付李云超158400元。2014年10月10日,白文辉偿还李云超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李云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李云超与白文辉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杨永堂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李云超借款600万元给白文辉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打款记录予以证实,白文辉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白文辉与李云超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白文辉实际按照该利率支付了李云超借款期间利息,故对李云超提出其与白文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白文辉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李云超借款期间利息36万元,二人均认可该利息系在白文辉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后才支付给李云超,故不属预扣本金的情形,杨永堂主张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14年7月19日至9月18日的利息为224400元(600万元×1.87%×2个月),剩余135600元应在本金中进行抵扣,抵扣后借款本金为5864400元。因白文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李云超要求白文辉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李云超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白文辉于2014年9月23日再支付李云超利息158400元,并于同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经计算,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0420元(5864400元×1.87%÷30×22天),158400元减去80420元后剩余的77980元应在本金中进行抵扣,再减去白文辉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后,本院确认白文辉尚欠李云超借款本金为3786420元。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本案借款发生于白文辉与陶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文辉与陶丽未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陶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白文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云超要求白文辉与陶丽共同偿还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丽抗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云超、白文辉、杨永堂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杨永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永堂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杨永堂亦认可系其本人的签名捺印,故李云超要求杨永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杨永堂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永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文辉、陶丽追偿。关于杨永堂提出李云超应先就白文辉及凯锐通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之规定,本案李云超与白文辉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由白文辉将个人或家庭所有财产及凯锐通公司的财产向李云超提供借款担保,但未明确具体的抵押财产,现双方亦不能明确,抵押不成立。对杨永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李云超要求白文辉、陶丽负担律师费12万元的主张,虽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李云超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实际也尚未发生,故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文辉、陶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云超借款本金3786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杨永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永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文辉、陶丽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由白文辉、陶丽、杨永堂负担35830元,由李云超负担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