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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明芹,辽宁泰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明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城4号楼1单元11楼5门苏某某家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雪松新城4号楼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51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4.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