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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建明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明,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丁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受丁建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原告丁建明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明诉称,2013年4月13日,杨敏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杨敏未能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要未着。故丁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敏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敏于2013年4月13日向丁建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建明人民币伍万元”。后杨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丁建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建明与被告杨敏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杨敏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杨敏,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建明借款5万元。如果杨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敏负担。该款已由丁建明垫付,杨敏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丁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