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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徐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徐敏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89号原告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商业街内F1-F21栋F15-101、102。法定代表人贺虹。委托代理人彭鸿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东南方国际广场A栋2801室。法定代表人徐敏波。被告徐敏波,住址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贺贺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鸿鹄,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下称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及徐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由被告徐敏波当担保人。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其仍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及徐敏波均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下内容:兹借到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用于帮助协会会员单位处理国旅纠纷问题,借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6月30日,如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付息。借条上有加盖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印章以及担保人徐敏波签名。原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该司于当日向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转款6万元。此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以及律师函、邮寄单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文化进出口行业协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敏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徐敏波在借条上仅列明了担保人身份,而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敏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届满,故保证期间的截止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敏波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敏波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徐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贺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062.5元,由被告深圳市文化产品进出口行业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