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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9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与王志文、吴秀菊、王鸿科、王志炼、吴火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王志文,吴秀菊,王鸿科,王志炼,吴火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990-1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街。负责人叶志辉,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王志文,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吴秀菊(系王志文之妻),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王鸿科,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王志炼,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吴火全,男,1970年10月8月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志文、吴秀菊、王鸿科、王志炼、吴火全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本金72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受理费6400元,但被执行人王志文、吴秀菊、王鸿科、王志炼、吴火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志文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E3-××号【房屋所有权证列: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列:安国用(2012)第003××号】。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王志文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E3-××号【房屋所有权证列: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列:安国用(2012)第003××号】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王志文、吴秀菊、王鸿科、王志炼、吴火全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