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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天宝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绍龙,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陈绍龙,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美珍,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通海洋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陈绍龙、刘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通海洋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陈绍龙、刘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贷款人民币898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7.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7.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63-1号、764-1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的上述两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绍龙、刘美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绍龙、刘美珍对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德通海洋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德通海洋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46758.56元。具体为: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7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9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07869.93元;拖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7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38888.63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498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人民币共计346758.56元。2.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陈绍龙、刘美珍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通海洋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陈绍龙、刘美珍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贰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贷款人民币898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7.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7.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63-1号、764-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壹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63-1号、764-1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绍龙、刘美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绍龙、刘美珍对原告与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欠款明细壹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德通海洋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98万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46758.56元。5、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德通海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德通海洋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绍龙、刘美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约应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通海洋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4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8日合计人民币346758.5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绍龙、刘美珍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绍龙、刘美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德通海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6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人民陪审员林义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