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玉金与顾志新、陆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顾志新,陆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玉金,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顾志新,男,1975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陆玉萍,女,约38岁,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陈玉金与被告顾志新、陆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新、陆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金诉称,2013年3月,为了扩大自家汽车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9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960元,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1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借款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96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和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顾志新、陆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案外人刘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赊欠价值14960元的轮胎给被告顾志新使用,原告向刘敬催要轮胎款,案外人刘敬表示轮胎是由被告顾志新用的。2013年3月21日,两人同往找到被告顾志新,被告顾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顾志新提供轮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志新支付欠款即轮胎款1496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玉萍未在借款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字,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玉萍支付轮胎款149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1年5个月2天(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支持5233元[14960元×6.15%×4倍×1年]+[14960元×6.15%÷12个月×4倍×5个月]+[14960元×6.15%÷365天×4倍×2天]。被告顾志新、陆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金轮胎款14960元,利息5233元,合计20193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顾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