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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57号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XXX号悸动烧仙草店,用事先窃得的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窃得价值人民币173元的DELI牌小型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352.8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