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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奉春,李胡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责人杨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强,总经理。被告刘奉春,男,汉族。被告李胡兰,���,汉族。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7.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百椿农林开发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应属于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地址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奇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