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琨华、蔡洪雷与陈进福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蔡琨华,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沧江机械修造厂。系死者唐恒琳的丈夫。申请执行人蔡洪雷,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沧江机械修造厂。系死者唐恒琳的儿子。被执行人陈进福,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郞族乡暖和村委会龙岛老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蔡琨华、蔡洪雷与陈进福交通肇事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琨华、蔡洪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2296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执行费244元,合计23205.6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进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3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成琼代理审判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