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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宣汉县人,务农,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郑兴权,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通川区魏兴镇石庙村主任,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姑父)。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朝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在通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原告贪玩好耍,加之存在生理缺陷,致使夫妻感情不合,难以继续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3、对朱吉忠,朱吉全的调查笔录;4、对胡纯强、覃有英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相互了��后才结婚的,否认自己患有生理缺陷疾病,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严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智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