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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祖长与王烁戌、胡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祖长,王烁戌,胡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吴祖长,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王烁戌,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胡烨,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德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吴祖长与被执行人王烁戌、胡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祖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锡铿审 判 员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