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覃园与梁锦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园,梁锦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覃园,住址: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梁锦雅,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覃园诉被告梁锦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序,由审判员冯兆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伟强、审判员熊永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受雇于被告,进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9号1座111做车衣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离去。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5335元,未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6930元。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6930元;2、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因原告无法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新会区会城顺隆服装厂的经营者是梁锦雅,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西街4号109,201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2012年5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新会区会城华雅服装加工场的经营者是阮勇才,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19号111,2012年5月10日登记成立,2014年2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4月23日,原告及张金兰、王宏英向新会仲裁委申诉,���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6930元,支付张金兰、王宏英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工资12732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新劳仲案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及张金兰、王宏英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顺隆服装厂于2012年5月21日已经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是自然人,其与原告之间是雇工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693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被告欠其工资的责任,原告向本院只提供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69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