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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宏源矿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宏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秀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代表人冯维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宏源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宏源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彧、李晓,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退还给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宏源矿产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