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扈兆路与宋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扈兆路,男,汉族。被告:宋兆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兆路与被告宋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兆路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2015年2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9850元,约定月利率7‰,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50元并支付利息5905.9元,共计92755.9元,支付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借款人宋兆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扈兆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增新人民陪审员 陈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