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金辉诉邹忠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邹忠林,邹晓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金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邹忠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朱鹏程(系被告邹忠林女婿),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邹晓微,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金辉诉被告邹忠林、被告邹晓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辉、被告邹忠林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邹晓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辉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接近九点钟,被告家的供热分水器漏水,导致原告家客厅内的地板、电视柜、鞋柜、茶几等不同程度被淹和损坏。原告为了防止水势蔓延扩大,淹泡卧室的床、衣柜、书柜、电脑等物品,情急之中将在此屋练功用铺在地上的羽绒被、毛毯等衣物分别挡在大厅北侧进南北卧室的地方和电视柜旁边。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6日,同年12月25日、26日几次协商未果。后物业公司又分别于12月26日、27日、28日及2015年1月4日进行了几次协调均未果。被告一个多月以来一直不予理睬、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地板损失2000元;2由于屋内进水被淹和损坏的鞋柜、电视柜、茶几、羽绒被、毛毯等修理、清洗费以及更换地板时需搬移、拆装附着物费用2000元;3、精神损失补偿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此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存在笔误,地板损失应为30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为20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邹忠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晓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忠林辩称:位于丰满区乾坤花园12号楼5单元49号房屋确属被告所有,但被告并不是此次水浸事件的责任人,且发生水浸时也未在现场。被告只是房屋产权人,并不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屋内设施无法施行监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将被告列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晓微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被告认为理由不充分,原告称系笔误不真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虽然请求的赔偿金总额没有变化,但其中每项的赔偿金额改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2、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损失,被告愿承担800元,对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对原告要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部分,被告认为本案焦点不在于赔与不赔,而在于赔偿多少的问题。被告认为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为原告胜诉,不支持部分为原告败诉。被告要求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担诉讼费。对鉴定费部分,被告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提供证据所需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要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由申请人负担,即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者,在发生鉴定费用时,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因素,也要根据具体案情考虑鉴定费的发生原因,即原告对自身损失的错误估计是导致鉴定费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即原告对于鉴定费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理由为原告“漫天要价”的不理性诉讼行为负责。5、本案发生水浸的事实,并非分水器漏水而被告未及时发现或人为原因造成,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分水器突然爆裂导致,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不可预见。故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室内被水淹情况及物品损失情况。证据2:吉林市乾坤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家供热分水器漏水,导致原告家被淹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入户通知单、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乾坤花园12号楼5单元1层50号房屋所有人,主体适格。证据4: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家跑水给原告造成地板、茶几、清洗费等损失共计266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跑水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中茶几的损坏不是水淹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没有修复义务。照片不能作为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地板损失无论是2000元还是3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客厅地板的面积是26平方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不可以私自买卖。入户通知单和交款收据中入户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对地板面积53平方米有异议,该面积不是被水淹地板的面积,南北卧室没有进水。该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进行了陈述。赔偿面积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面积进行确定。其次,茶几是人为损坏,与水泡没有关系。再次,清理费应当按客厅进水的面积占总面积的百分比再乘以清理费用的总额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同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照片能够体现进水时的现场状况,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经本院询问被告邹晓微,被告邹晓微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12号楼5单元1楼50号房屋系由本案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且乾坤花园小区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原告系该房屋业主。证据3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进一步印证以上事实,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评价。综上,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4系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邹晓微所居住使用的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12号楼5单元1楼左门供热分水器漏水,导致居住在同楼层右门房屋的原告刘金辉室内进水,室内客厅地板、电视柜、茶几、鞋柜等物品被水浸泡。为了防止损失范围扩大,原告将羽绒被、毛毯等物品挡在两个卧室门口。原告亲属为了方便清淘客厅内的水,在将茶几搬到沙发上的过程中导致茶几腿折断损坏。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室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装潢损失总计2120元(其中南侧卧室损失520元,北侧卧室损失480元,客厅损失1120元)、茶几损失240元、清理费用300元。原告为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邹忠林与被告邹晓微系父女关系。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12号楼5单元1楼左门房屋系被告邹忠林购买,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邹晓微夫妇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刘金辉居住的同单元同楼层右门房屋系原告刘金辉从案外人魏玉荣处购买,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被告邹忠林、邹晓微应当对原告刘金辉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晓微作为发生漏水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对屋内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对室内供热设施疏于管理维护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应认定被告邹晓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为作为房屋附属设施的供热分水器爆裂导致,被告邹忠林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应当认定被告邹忠林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邹忠林与被告邹晓薇的过错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邹忠林、邹晓微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1420元。对原告主张的地板损失,虽然鉴定机构将客厅及两卧室的地板损失均进行了评估,但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看,原告为了防止水进入南、北卧室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并未主张两卧室被水浸泡,故对卧室地板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茶几损失,因茶几腿折断是原告亲属在清淘漏水过程中折断。原告亲属在该过程中是有可能存在一定过失。因此,该茶几腿折断与漏水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清理费用是原告在漏水事件发生后,为了保护财产,减少损失及恢复正常生活所做努力及工作的价值体现。本案中原告为了防止水进入南、北卧室,将羽绒被、毛毯挡在两卧室门口,对于羽绒被、毛毯等物品的清洗及室内漏水后恢复原状,必然要产生清理费用。故对清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立法仅就部分人格权遭受侵害规定了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就侵犯普通财产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诉讼费将由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胜诉败诉情况按比例分担。对于鉴定费部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所述“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中的“负担”应当理解为“垫付”,而非最终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就其财产损失数额,仅能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财产损失,但从鉴定结果看,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要超过被告同意赔偿的范围,也即被告未能弥补原告全部财产损失,才导致鉴定的发生。再者,原告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分担鉴定费用,如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则原告的损失不但无法得到弥补,反而因主张权利而扩大损失,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综上,鉴定费应由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邹忠林、邹晓微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辉地板损失1120元、清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420元;二、被告邹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晓微承担4元,由原告刘金辉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