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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满承纲与宋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承纲,宋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5827号原告满承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里新燕,女,1956年9月1日出生。被告宋元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满承纲与被告宋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果振敏、闫玉梅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小沛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里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满承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03号一凡烟酒城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生意。2014年3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250000元,还约定被告如未能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现最后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元强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970元;2、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元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18000元。原告满承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4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将钱借给被告;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借条承诺期限内未还款,原被告将借条数额合并成一个借款合同,被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委托代理费用18000元。对于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由于无法查证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宋元强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合计498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全部借款已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保证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如果未能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里新燕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满承纲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满承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前后经过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8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没有单独书写借条,而是在借款合同中一并予以确认。原告的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相符,不违背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现下落不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认定为50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和金额做了新的约定,双方借款关系的具体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以原借条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以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本金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为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承纲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宋元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承纲委托代理费一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满承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元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元及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宋元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沛曹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