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与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杨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杨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秀杰。委托代理人:蔡阳敢、杨银德。被告: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法定代表人:杨天良。被告:杨天良。原告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下称兴良厂)、杨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兴良厂签订一份《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催化剂产品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兴良厂为宁津县区域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催化剂产品,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兴良厂的负责人即被告杨天良与原告签订《清帐协议》一份,约定分四个月付清货款454839元,4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11371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铺底资金30万元的70%,剩余30%于2014年3月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天良未按约还款,仅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11万元货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杨天良向原告退货170641元,另有产品破损5127元。剩余货款及铺底资金共计469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907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8505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仍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催化剂产品经销商合同书。证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兴良厂签订催化剂产品经销合同的事实。2、清账协议。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并约定两被告分期支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所支付款项的事实。4、来往明细。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数额。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鉴于原告与被告兴良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天良系被告兴良厂的负责人,故应认定被告杨天良代表被告兴良厂与原告签订了《清帐协议》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兴良厂签订一份《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催化剂产品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兴良厂为宁津县区域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14个月(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兴良厂年销售任务为800万元,首次一次性打款20万元,原告铺底20万元,全年铺底最高不得超过任务的10%;前期原告根据被告兴良厂的采购单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做市场验证,产品质量通过双方确认合格后,再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每批货到被告兴良厂,货款累计金额达到30万元整时,被告兴良厂应与原告进行结帐、付款,余款于每个月月底一次性结清,如被告兴良厂连续两个月没有下计划单给原告,在其次月的15日之内,被告兴良厂应将原告的所有余款一次性结清;如原告不能按照确认的交货日交货的,影响被告兴良厂的生产,按未按期交货订单相应货款金额0.5%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履行完该未按期交货订单上的交货义务止;如被告兴良厂不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被告兴良厂除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外,还需按照应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货给被告兴良厂(包括不限于该笔款项对应的相应订单货物及已经形成或将要形成的订单货物),如逾期1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兴良厂除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应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2013年4月18日,王团结以原告名义(甲方)与杨天良、陈志强(乙方)签订《清帐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销售甲方至2013年3月30日止产品总金额912839.1元;经甲方同意协调,同意将杨长升入股15.8万元抵扣欠款,并同意向乙方铺底30万元,12月20日前最低保证还款70%以上,尚欠款次年3月份前还清(可协调转入下年铺底);乙方尚欠余款454839元,分四个月付清,4个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甲方还款113710元;清帐后均现金提货;铺底的前提:(1)乙方必须同意按期还款;(2)乙方必须签订年销售任务300万元;(3)乙方必须按月定期还铺底资金;(4)乙方不得经营其它厂家的货物;(5)乙方如有违约以上一条自愿向甲方赔偿50万元。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元,剩余货款未付,亦未归还原告的铺底资金。原告自认,之后两被告还向原告退还价值170641元的货物,另有破损产品价值5127元。另查明,被告兴良厂系被告杨天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良厂签订《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催化剂产品经销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兴良厂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良厂负责人即被告杨天良签订的《清帐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839.1元,同意杨长升入股15.8万元抵扣欠款,原告同意铺底30万元(铺底款当年12月20日前还款70%以上,剩余在次年3月前还清),剩余货款454839元分四个月付清。但《清帐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现货款支付期限及铺底款归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良厂支付上述款项。扣除原告自认的退货款170641元及破损款5127元,被告兴良厂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690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良厂支付货款46907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兴良厂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应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清帐协议》又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26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185058元。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兴良厂系被告杨天良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杨天良应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兴良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货款469071元,并支付违约金18505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杨天良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杨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宁津县兴良三元催化器厂、杨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德力西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