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6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了儿子童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的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童某某。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对其主张被告常某某经常参与赌博,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李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