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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何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何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商务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馀,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何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经权利人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对本案《光芒》、《23秒,32年》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经公证处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2、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041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取证消费280元、其他合理开支511元),以上费用共计81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DVD光盘和音像作品著作权人名单、《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爱的奉献》、《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①、②》DVD光盘。欲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刘媛媛、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西蒙(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系上述DVD光盘中音像作品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455号、3268号、458号、459号、460号、461号、463号、464号、3255号、466号、467号、468号、469号、470号、471号、472号、475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7号、609号、4726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刘媛媛、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西蒙(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共20位著作权人作为原告的会员,分别授权原告对音像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并有权以原告自已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三组证据:昆明国正公证处(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6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原告与会员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云南省公证协会进行核查比对。第四组证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国权(2005)30号文)、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协会有权与作品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后向会员分配,并有权就侵犯协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提起法律诉讼。第五组证据: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679号保全《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音像作品的侵权事实。第六组证据: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3份。欲证明为取得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并主张赔偿,原告为此支付了一系列合理费用。第七组证据:《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以上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何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第六组证据中的取证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分别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1位著作权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详细签订时间及著作权人名称附本判决后)。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取得了对本案《光芒》、《23秒,32年》等150首(作品清单附本判决后)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被告何馀系弥勒市爱尚卡拉厅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或者著作权人缴纳版权使用费。2014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被告何馀经营的位于弥勒市金超盛世2楼爱尚KTV量贩218房间进行证据保全,用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点播了150首作品。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50元。针对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歌曲制片人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院认为,被告何馀所使用的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1041元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150首×3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5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取证消费、差旅(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维权所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馀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光芒》等共1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何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2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97元,被告何馀负担1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国忠代理审判员  秦卫东代理审判员  李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尤龙附件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共150首)《光芒》、《32秒,32年》、《爱过的你》、《非诚勿扰》、《妈妈我很好》、《梦想》、《是不是爱情》、《小永远》、《一个人的战役》、《我和我不同》、《幸福牵手》、《DiDa》、《没有我你怎么办》、《我只在乎你》、《sayyes》、《lanlan》、《LoveSong》、《Onenightinshanghai》、《凤凰》、《如梦令》、《一万光年》、《走》、《劫后余生》、《在一起》、《妈妈的娜鲁娃》、《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差一点》、《爱上谁》、《人狼》、《灵灵》、《雏菊》、《冰冰》、《一生的爱》、《害怕》、《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tThatShe'sGone》、《K-O》、《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我还想她》、《表达爱》、《她说》、《爱笑的眼睛》、《记得》、《没什么好怕》、《拆东墙》、《幻听》、《装糊涂》、《御龙归字谣》、《爱情码头》、《你是我的唯一》、《大声唱》、《我不是江南style》《寒江雪》、《荷塘月色》、《我从草原来》、《伞下又是一个雨天》、《爱有灵犀》、《Paradise》、《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BABABA》、《爱拼才会赢》、《失乐园(粤)》、《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情人》、《天真(7分钟片头版)》、《无心伤害》、《救你》、《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真的想你》、《还是会寂寞》、《让我想一想》、《躺在你的衣柜》、《爱我久久》、《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约定》、《爱的进行式》、《聪明糊涂心》、《梦醒时分》、《一生守候》、《这样爱你对不对(第一版)》、《不要随便说ByeBye》、《明明白白我的心》、《童话(六分钟版)》、《Ok》、《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思念是一种病(大陆版)》、《爱已经满满的》、《爱已升天》、《不屑》、《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我不要长生不老》、《总冠军》、《狠不下心》、《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爱一个人恨一个人》、《明天我要嫁给你》、《舍不得把眼睛睁开》、《难以抗拒》、《爱江山更爱美人》、《关于你的歌(KTV版)》、《手放开》、《眼底星空》。附件2:音集协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等21位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清单1、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集体授权合同》;2、2010年10月18日,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3、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4、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5、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6、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7、2009年8月22日,与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8、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9、2010年7月28日,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0、2008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1、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2、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3、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4、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5、2010年5月17日,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6、2008年10月9日,与刘媛媛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7、2009年3月9日,与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8、2009年12月16日,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9、2008年8月13日,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2008年8月21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1、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