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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志坚与李苏好、王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坚,李苏好,王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祝志坚。被告:李苏好。被告:王尚红。原告祝志坚与被告李苏好、王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苏好、王尚红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明、刘昌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好、王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苏好、王尚红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均有被告李苏好、王尚红的签名和指印,其签名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一致,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李苏好、王尚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祝志坚与被告李苏好、王尚红之间曾有借贷往来。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祝志坚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每月3.5%计算,于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到期,本息计清。具借人:李苏好、王尚红。2014年2月1日。”、“今借到祝志坚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每月2%计算,于每月19日前支付。借款到期,本息计清。具借人:李苏好、王尚红。2014年2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祝志坚与被告李苏好、王尚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延后18天计付,对被告有利,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苏好、王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苏好、王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志坚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被告李苏好、王尚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陪 审 员 王志明陪 审 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