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事业单位工作员。被告马某乙,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被告虎某丙,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系被告马某乙之母。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马某乙,自认识至2013年4月,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10000余元,当时被告虎某丙拿人格担保,保证被告马某乙与原告结婚。现被告马某乙已与他人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财物1009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某乙的一切用钱经过一份。2、算钱的经过一份。3、锁波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属实。提供证人马敏章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并未订立婚约,也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原告诉状附件所列财物及金钱不属实,即便属实也并不当然成为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虎某丙辩称:婚约关系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事先达成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诉讼主体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原告与我的女儿马某乙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不存在包办婚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我的女儿并未订立婚约,我也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敏章的证言,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未曾同意退还原告多少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至2013年4月。之后被告马某乙另与他人结婚,原告马某甲遂以交往中购买礼品、送礼金、与二被告到贵州省兴义市探监等支出一万余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马某乙交往中支出其车旅费、医疗费、购买礼品费用、与二被告到兴义探监等共计支出1009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原、被告交往期间对对方的赠与物并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2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