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集贤县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集贤县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顺合家园1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桥,男,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下称惠福公司),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保卫路东71-1号。负责人李春永,男,经理。原告嘉源公司与被告惠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李春永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2014年9月变更为被告。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285053.72元欠据,并约定:2012年10月5日付款;如按期不还款时按市场价格遇涨则涨,遇降不降,欠款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每吨单价加4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付款10万元,重新出具欠货款177380元欠据。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7380元;利息116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2014年9月变更为被告。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285053.72元欠据,并约定:2012年10月5日付款;如按期不还款时按市场价格遇涨则涨,遇降不降,欠款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每吨单价加4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付款10万元,重新出具欠货款177380元欠据。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枚,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原企业所负义务,应由变更后企业承担履行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结算,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定责任。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无法实际计算,故逾期违约金计算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集贤县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38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5元,财产保全费4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