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李爱娜、武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李爱娜,武凯,武海侠,韩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倪强,该支行行长。被告李爱娜,1986年11月16日。被告武凯。被告武海侠,1980年2月12日。被告韩兵,1990年2月7日。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诉被告李爱娜、武凯、武海侠、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撤回对被告李爱娜、武凯、武海侠、韩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