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8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海与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938号原告于海,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85号3层325。法定代表人邵贵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超,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原告于海与被告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被告宝隆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贵文及委托代理人徐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海起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想要购买长安S75车型的轿车,被告报价为1138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00元购车定金(有收据为证)。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还需要向担保公司交付担保费用,否则无法购车。但被告并未提前告知原告需要担保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分期付款,更没有告知被告还需要交付担保费用及担保公司的分期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通过大兴区红星派出所调解,被告依然拒绝调解。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隆鑫通公司答辩称:因为是订车款,不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于海在宝隆鑫通公司购买长安S75车型的轿车,并交付了7000元购车定金。后来,宝隆鑫通公司通知于海还需要向担保公司交付担保费用5000元及逾期押金2700余元,否则无法提车。于海不同意交付该笔费用,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宝隆鑫通公司未向于海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据、签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海与宝隆鑫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于海为在宝隆鑫通公司购买车辆交付了定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于海交付定金后,宝隆鑫通公司要求于海再交纳相关担保费用才能提车,但宝隆鑫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事先告知了于海还需另行交纳担保费用,宝隆鑫通公司亦未交付车辆。现于海要求返还定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海定金七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宝隆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