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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浪寿与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杨浪寿。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浪寿诉被告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杨浪寿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浪寿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浪寿诉称:2012年8月13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皖A中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锦商公路锦溪镇朱砂港卡口处与驾驶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2,2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伤残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93,469.76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玲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过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残标准应按照江西或安徽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伤残标准应按照原告所在地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A中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锦商公路锦溪镇朱砂港卡口处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起步驶入机动车道内过程中,车辆左前侧部位与沿锦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C轻便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0天,共花去医药费69,990.76元(含救护费955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浪寿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浪寿左下肢交通伤后共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皖A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救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银行转账单、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6日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住在上海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慈母顺泾浜某号已有3年),故适用上海地区赔偿标准。对此第一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标准不应按照上海标准计算,应按照江西或安徽标准计算。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残标准应按照原告所在地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地区标准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9,990.7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600元;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4,14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伤残赔偿金42,38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50,494.7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9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0,590.7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60,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59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浪寿79,9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浪寿10,59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74元,减半收取1,068.37元,由原告杨浪寿负担37.18元,被告汪玲负担1,031.19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浪寿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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