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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兴兵、董学霞合同纠纷一��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兴兵,董学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女,回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债权部部长,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霞,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兵、董学霞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上诉人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上诉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仲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