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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贵枝,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云大厦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X义董事长。被上诉人马贵枝,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红壕头村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云大厦项目部。负责人杜增博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5)偏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其与马贵枝并没有签订任何类型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马贵枝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偏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址在偏关县蓝云大厦商品住宅小区工地。故偏关县人民法院作为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