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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张圣洪、汪青艳、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05023号楚江商务楼1-4号门面。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圣洪,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汪青艳,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游飞,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琴,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朱立群,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圣洪、汪青艳、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洪、汪青艳、张琴、朱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张圣洪、游飞、杨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张圣洪配偶汪青艳、游飞配偶张琴、杨智配偶朱立群均在联保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字。2013年11月2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张圣洪、汪青艳(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张圣洪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XXX发放贷款5万元,乙方贷款用途为年底进货,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XXX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记载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如下: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分12期逐月偿还,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21日,第1期偿还本息4504.36元,第2-11期每期偿还本息4512.92元,第12期偿还本息4513.99元。当日,邮政银行通过张圣洪个人结算帐户XXX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张圣洪个人结算帐户XXX扣划受偿了第1-9期借款本金32498.64元、利息3255.81元,合计35754.45元(详见附件《张圣洪、汪青艳还贷情况及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后张圣洪帐户余额不足,其第9-12期借款本金17501.36元、合同期内利息515.88元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圣洪、汪青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1.36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15.88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张圣洪、汪青艳、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智、朱立群《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张圣洪与汪青艳、游飞与张琴《结婚证》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游飞、杨智辩称:本案借款首先应由张圣洪、汪青艳偿还。被告游飞、杨智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圣洪、汪青艳、张琴、朱立群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游飞、杨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方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邮政银行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张圣洪、汪青艳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7051.36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15.88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邮政银行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政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22.5%)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联保小组成员张圣洪、游飞、杨智与邮政银行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产生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4年11月21日已经届满,债权人邮政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游飞、杨智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17501.36元、合同期内利息515.88元以及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游飞、杨智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与邮政银行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游飞、杨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张琴以游飞配偶名义、朱立群以杨智配偶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表示联保协议书所涉游飞、杨智的保证行为系夫妻共同所为,游飞、杨智对邮政银行所负保证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琴、朱立群应当分别在游飞、杨智所负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主张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张圣洪、汪青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洪、汪青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1.36元,支付合同借款期内利息515.8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详见附件《张圣洪、汪青艳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计算表》);二、被告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圣洪、汪青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圣洪、汪青艳、游飞、张琴、杨智、朱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