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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召祯,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亓秀奎,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森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莱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2000元、垫支仲裁费507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亓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