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行,张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李全行,男,汉族,农民,住址陕西省吴堡县。被告张奎斌,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刘二堡镇。原告李全行诉被告张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张奎斌在沈阳市铁西区经营家具厂,经济上原告与被告相互照顾。2013年,被告欠原告丝网版费12,055元,欠条约定年底付清。至今,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55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张奎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奎斌因经营家具厂从原告李全行处购买丝网版。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奎斌共计欠原告李全行丝网版费12,05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丝网版费总计金额人民币壹万贰仟零伍拾伍元整,小写:12055.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奎斌给付饲料款12,055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全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李改宁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奎斌拖欠货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全行欠款本金12,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