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监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徐刑监字第00035号陈会祥:你为自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对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徐刑二终字第005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认定事实不清、你没有犯罪行为、也未曾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行政拘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查明,你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违法活动于2008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所外执行),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5月27日间,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在睢宁县徐沙河景观带的木栈道上及睢宁县文学路西侧绿化景观带的木条凳上等处书写法轮功标语300余条。经鉴定,上述地点法轮功标语系你书写。2011年11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你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大量法轮功资料。主要有《洪吟(一)》、《新经文(二)》、《法轮大法(二)》、《九评共产党》等36本,大连讲法光盘等18张,法轮功手抄纸4张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木栈道木板的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搜出物品照片等;你的供述及其对自己的笔迹进行确认的照片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睢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经复查后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你违反法律规定,传播邪教宣传品,你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你有期徒刑三年。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你提出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认定事实不清,你没有犯罪行为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你书写法轮功标语的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徐州市公安局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技术鉴定部门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文字鉴定资格,公安机关以作案现场提取的检材字迹与你书写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证实现场提取的法轮功标语系你书写。检察机关以提取的作案现场木板上的检材字迹与你书写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也证实该木板上的法轮功标语系你书写。两次笔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得当,鉴定结果吻合,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原判决、裁定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即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其中第(一)项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第(六)项规定,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你曾因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书写大量法轮功标语,情节严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关于你提出你并未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申诉理由。经查,2008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你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非法宣传品,你拒不交代材料来源,坚持修炼法轮功。2008年5月20日,睢宁县公安局根据你的具体情节,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所外执行。睢宁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对你进行告知送达,有你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上的签名证实。现你称对此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