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永智与被告李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智,李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李永智,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锦军,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永智与被告李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几天就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银行同期4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锦军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永智写下11万元欠条一支。被告李锦军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3年合伙做生意期间,经过互相结算,被告欠原告11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永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李锦军。2013年11月20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欠原告1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10000元欠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因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锦军偿还原告李永智欠款1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